在离职后再收受他人的财物是否构成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尽管职务帮助者经常通过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方式逃避刑事追诉。但实践中大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不会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过程中约定离职后再收受贿赂。在职期间,国家工作人员长期与请托人保持为其谋取利益的交往关系与感情联络,但并不追求直接的经济回馈,无须请托人当下便提供贿赂财物,而是长效“信任”与稳定“合作”的基础上,于离职后“心照不宣”地接受请托人的财物。时间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完全错开;空间上,受贿罪的谋利要件与受财要件很难被证明存在权钱交易对价关系。反贪部门查处案件中如何调查在谋利之前或者之后的约定?如何根据事实判断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机械地理解当事人约定这一限制性要件,势必无法在时间与空间上有效地连接被贿赂双方故意割裂的受贿罪构成要件,导致无法追究离职后收受贿赂行为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反贪部门工作人员可以就此抽离出特定时间节点与特定行为方式,重点查证离职受财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离职前后与连续收受的事实,以此推断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与请托人是否存在约定。
然而,尽管特定形式离职受财的司法判断规则无须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也仅能解决特殊情况下的认定难题,无法在整体上适用于离职受贿的行为性质判断与犯罪数额计算。我们认为,不应将缺乏当事人在谋利前后约定收取贿赂表面证据的案件排出在受贿罪查处之外;应当重点查证贿赂物品的数额价值,以此为基础,认定受贿人是否存在受贿犯罪的概括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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